一、为什么要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合作,就是由于同样的需求,一群人聚集起来,共同去做一件事。由于合作,人多力量大,可以做比一个人单打独斗时更大的事,也更容易把事情做好。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在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形式下,农民面对市场出售农产品、购买生产资料、寻求技术服务,由于量小而且分散,产品售价相对低,生产资料购买价格相对高,享受技术服务相对难,使农民进一步发展生产受到限制,增收困难。对于普通农民来说,要改变这种状况,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是通常的选
择。但是,家家户户都要通过扩大土地经营规模来发展生产,受制于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农民以合作的方式,生产、销售同样的产品,联 合采购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甚至自己发展一些初级的加工生产,通过合作来形成相对大的生产经营规模,加强自己讨价还价的能力,提高产品销售价格,降低生产
资料采购价格,更方便地获得技术服务,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就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这样的合作,在广大农村已经有许多成功的事例。 黑龙江某地,许多农民种植万寿菊,以前加工企业从农民手中收花时,平均扣杂扣水率达到32%;后来,农民自己组织了万寿菊生产协会,产品集中起来了,协会 与加工企业协调,争取到了扣杂扣水率最高不超过10%的交易条件,仅此一项,就使参加协会的花农每年增收50万元。浙江某地,有一个西蓝花产业合作社,制
定了西蓝花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质量安全管理守则等规章制度,统一了生产、用药、施肥等环节,实现从生产到销售的规范化操作程序,稳定产品质量有了可靠保 证,还统一注册了商标,现在产品已经稳定地出口。
归纳起来农民参加合作社有以下几个好处: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能力和谈判地位;实 行标准化生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产品品质,以更优质的产品获得更好的效益;享受更广泛更优质的技术服务、市场营销和信息服务;便于农民更直接有效
享受国家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扶持政策。
现在,国家高度重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民增收、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中的作 用,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部法律
将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又要搞“合作化运动”吗?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当然不是又要搞"合作化运动"。
1.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二条关于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社,不是重新"归大堆"。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可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农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
社后,可以享受合作社提供的专业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更好地发展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将社员分散生产的农产品和需要的服务集聚起来,以规模化的方 式,进入市场,改变了单个农民的市场弱势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的服务丰富和完善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有效地补充集体统一服务的不足。
一位农民兄弟形象地形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生产在家,服务在社"。
3.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坚持市场经济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愿。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产生的一种全新的市场主体组织形式。它的产生源于实行家庭承包后,农民因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而产生的通过
市场获得服务的需求。它的发展动力源于参与市场竞争。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成长壮大更要基于其参与市场竞争的结果。
国家支持农 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农业生产及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有利于稳
定地增加农民收入。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坚持"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 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仍然要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
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要强调的是,这种指导、扶持和服务,是建立在农民自愿成立和参加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上的。依法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内部运行机制、内外部利益关系的处理等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
是否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什么内容的服务,内部设立什么样的组织机构,完全取决于农民的意愿和对服务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不是以行政手段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运行,更
不是以行政手段拔苗助长。要特别防止以运动的形式去发展所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防止以行政手段强迫命令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社或者强迫农民参加指定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
4.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立足于对自愿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农民专业
合作社发展的过程中,一方面强调"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农民的民主办社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通过有
限责任制度、成员账户制度、盈余分配制度、退社制度等,对成员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加入合作社,其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仍然记载在其自己的账户中,并作为参与 合作社盈余分配的重要依据,如果成员因自身的原因选择退出合作社,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仍然可以退还。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型的市场主体,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这些规定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以后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中强制改变农业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制度完全不同。
三、什么叫"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特点?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近年来,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很快,并呈现出多样性,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
等,这些组织在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以及服 务内容和服务方式上具有不同特点,有的已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调整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
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些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 协会等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
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
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葡萄种植、柑桔种植等专业合作社。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他们成立或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并实行民主管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
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 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什么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什么区别: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农民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自觉产生了联合起来的要求,用组织起来的力量,共
同进入市场,以提高农产品的竞争力,增加自己的收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在它的发展过程中,没有来自政府的行政干预,是农民自 己的组织。
2.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农民可以自愿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合 作社。社员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退出合作社,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财产交割。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是开放的,不仅仅局限于同一社区的农民。规模大一点
的合作社,其成员往往分布在不同的村庄、乡镇,甚至更大的范围。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联合起来的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社参与市场活动,提高了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也是一个新的市场主体。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是什么?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同一项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组织起来的,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其成员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
民组成。这些自愿组织起来的农民具有相同的经济利益,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共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生产、技术、信息、生产资料供应、产品加工、储运和销 售等项服务。合作社通过为其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
增加成员收入。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这一目的体现了合作社的所有者与利用者的统一。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不排除 合作社将非成员作为其服务对象,但是,合作社同其成员的交易应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遵循哪些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主旨和基本准则,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定性的标准,体现了农民专业
合作社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区别。只有依照这些基本原则组建和运行的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享受《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各项规定之中。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项: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为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成员服务的宗旨,发挥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方面的作用,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并对合作社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
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 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经营原则。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 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都可以成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农民也可以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的,农民专业合作 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将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返还给成员。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保证农民成员对本社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
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设理事长,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成员代表大会(需成员150人以上)、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可以
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
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
方面的积极性,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可以依法以分红的方式按成员在合作社财产 中相应的比例分配给成员。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也是其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基础。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成为法人,必须具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
员;(二)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 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均可依法向住所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 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后,即获得了法律认可的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在日常运行中,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财产(如
申请自己的字号、商标或者专利)、从事经济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合同)、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并且可以依法享受国家对合作社的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 的扶持政策。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如何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即成员在其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以外,对合作社债务不再承担其他清偿责任。
采 取有限责任的形式,符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状,也体现了法律对其保护的宗旨。因为,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过程中,由弱小的农民组成,
采取有限责任形式,有利于促进农民建立或者加人合作社,从而利用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利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哪些方面?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处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1.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
(1)财产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旨在明确合作社对上述财
产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本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合作社行使财产处分权利的重要形式。同时,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 人,依法享有登记财产、申请注册商标和专利的权利。
(2)依法享有申请登记字号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字号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其成立之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其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内容不受任何其他单位或者市场主体的干预。
(4)通过诉讼和仲裁的途径保护自身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如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依法享受国家扶持政策的权利。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政策。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
(1)经济权益。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对出资的支配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在本质上是将其个人拥有的特定财产授权合作社进行支配。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合作社成员以共同控制的方式行使对所有成员出资的支配权。
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如实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并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和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
为成员参加盈余分配提供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成员对其出资和享有的公积金份额拥有终极所有权。即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 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同时,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
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③获得相应的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本质是来源于其成员向合作社提供的产品或者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一方面,为了体现合作社的基本特征,保护农民成员的利益,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五项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盈 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并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投资成员的资本利
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对惠顾返还之后的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于成员。同时,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 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也应当按照盈余分配时的合作社成员人数平均量化,以作为分红的依据。
(2)民主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强调的民主是指成员主体地位的平等,具体包括执行权、决定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参加成员大会,
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 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十、国家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是什么?
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
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企业、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科研教学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 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 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近年出台的三个中央“一号文件”都对促进农 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作了具体部署,要求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对专
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建立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信贷、财税和登记等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专门设立“扶持政策”一章,明确了在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扶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强自我服务功能,
支持专业合作社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支持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专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国家哪些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章规定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扶持政策措施,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四种扶持方式。
1.产业政策倾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民
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由于竞争实力较弱,应当给予产业政策支持,把合作社作为实施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 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指南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承担项目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财政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
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 济实力还不强,自我积累能力较弱,给予专业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就是直接扶持农民、扶持农业、扶持农村。
3.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4.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享受国家现有的支持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
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十二、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责任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这一规定,
是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客观上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鼓励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是各级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围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并做好督促和落实工作。
当合作社有困难、有问题需要政府解决时,要让群众知道可以找政府哪个部门帮助协调,而不能让群众摸不着门,因此,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政府部门承担更多的责
任。现实工作中,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群众联系更多、更密切,对生产生活中的一些政策和技术性问题,农民群众一般也是主动与政府农业 部门联系,因此,在这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更重的责任和更高的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还处 于初始发展阶段,对其建设与发展需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给予扶持和服务。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
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这些措施需要包括财政、税务、金融、科技、人事、工商、发展改革等在内的政府各 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予以进一步落实。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
务,即包括供销社、科协、教学科研机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业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力量,都有义务和责任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 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扶持和服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民
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性质和特征,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政府部门提供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必须始终坚持
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采取农民群众欢迎的方式方法,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真正做到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必要的、恰当的辅导和指导,可以 有效培养农民的合作意识,激发群众的合作热情,提升合作社的发展质量。国家通过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弱势群体必要的、适度的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
策,提高其在市场中的谈判地位,"扶上马、送一程",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也符合国际惯例。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一步整合各种支农
资源,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申报和实施有关支农资金和支农项目,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农村和 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十三、什么是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和成员大会是什么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由此可见,设立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程序上的规定。即要求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才可能成立。
设立大会作为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其法定职权,包括以下几项:第一,设立大会应当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
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第二,选举法人机关。如选举理事长。第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由于每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况都有所不同,需要在设立大会上讨论通过 的事项也有所差异,所以本法为设立大会的职权做了弹性规定,以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分别就成员大会的职权、召开、表决、临时成员大会以及成员代表大会作出了相关规定。
设立大会和成员大会发生的阶段不同,设立大会发生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前,成员大会则存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发展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依法有效的设立
大会就不会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也就不会有成员大会。设立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成立时设立人的议事机构,而成员大会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期间合 作社的权力机构,在合作社内部具有最高的决策权。
十四、如何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加人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
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制定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之一。首先,制定章程要遵守法律法规,在《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制定。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的章程应当符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起草章程时可以参照示范章程,但是注意不要简
单地照搬照抄示范章程。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由全体设立人制定,所有加人该 合作社的成员都必须承认并遵守。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由全体设立人共同参与制定的,正是由于制定章程是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所以,必须经全体设立人一
致通过,才能形成章程。章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全体设立人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因此,对于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事项,都应当由成员协商后规定在章程之中。
修改章程要经成员大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并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也可以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和表决权数做出更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保证章程的相对稳定。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
1. 名称和住所。任何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且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体现本社的经营内容和特点,并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
社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住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合作社变更住所,必须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 只能有一个。合作社的住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住所地的确定,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通过章程自己决定。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特征、服务
内容出发,其住所可以是专门的场所也可以是某个成员的家庭住址。
2.业务范围。即章程中应当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这也是进行工商登记时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的依据。
3. 成员资格及人社、退社和除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
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 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本社成员的资格、人社、退社和除名做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化,还可以规定其他适应本社需要的权利和义务。
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是否设立理事会,是否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等,由章程决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职权,他们的任期、以及议事规则也由章程规定。如果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的产生办法和任
期、代表比例、代表大会的职权、会议的召集等也要由章程规定。
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由章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设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资额,但是,当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要记载在章程内。
7.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章程应当对本社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的办法、程序作出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还将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制定好本社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8.章程修改程序。修改章程要经成员大会讨论,并应经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可以对修改章程的表决权数做出更高的规定。同时,修改章程的具体程序,也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9. 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当法定事由出现或者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作社即应解散,如约定存在期间届满或者约定的业务活动结束。解散时对合作社的财产及债
权债务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因此,章程对于解散的事由要加以规定,并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清算办法作出规定。
10. 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为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和交易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以及其他重要情况,章程应当根据本社的业务特点和成员、债权人分布等情况,对有关情况的公告事项和方式作出规定。
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以根据本社具体情况,在上述事项以外作出其他规定。
十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办理合作社登记手续?
依法登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依据。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有:(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 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
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交的
出资清单,只要有出资成员签名、盖章即可,无需其他机构的验资证明。
申请登记的文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显示组织合法存在的证明,也是成员资格和权利有效存在的重要证明,其真实可靠性是保证社会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厂清节严重的,撤销登 记。
登记程序由申请、审查、核准发照以及公告等几个阶段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并明确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根据法律实施同步有效性的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办法也将于2007年7月1日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同步实
施。
为了保证登记事项的及时有效,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交易环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 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法定登记事项变更,主要是指:经成员大会法定人数表决修改章程的;成员及成员出资情况发生变
动的;法定代表人、理事变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变更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发生变化的。这些登记事项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存在和经营影响 很大的事项,直接影响着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和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照有关登记办法和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
后果。除法定变更事项外,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和情形对相关登记事项进行变更,以保证自身的正常发展以及维护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后的时间作出了明确限制,即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白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这里的登记申请,包括了设立登
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即从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所有的登记工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七、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农 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
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 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成员加人合作社的条件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自然人而言,须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办的公民。根据《农民专业合 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然人成员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须为中国公民,这是对自然人成员国籍身份的要求;二是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符合法定条
件,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作社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农村和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即在保障生产顺利进行的条件下,保证自然人成员许可资格的广泛性和适用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经营业务情况和自身的实际需要,对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作
出不同的要求。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言,则要求其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首 先肯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以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针对法人及有关非法人组织成员又强调了经营业务的相关性。允许多
种形式的组织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既可以增强合作社的经营实力,又可以使各种组织通过合作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实现双赢。如龙头企业、科研院所或者科 技协会等单位可以以组织的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
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
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除了必须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成员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以外,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1.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在于满足成员的“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能够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 服务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只有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成员的参与,才能保证合作社的有效存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从而维护成员自身的权
益。
2.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运行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思表
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只有在承认并遵守特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成为特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承认并遵守章程是指对章程 全部内容的承认,遵守章程所有记载事项的规定,履行由此产生的义务,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在对章程记载的任何事项提出异议或者保留的情
况下,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3.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就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明确章程应当将成员人社的程序作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即章程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就成员人社手续作出规定。
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总体构成也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农民成员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十八、为什么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还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类型很多,如经授权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排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可能性,是因为这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保持中立性与否可能影响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平。例如,某乡的兽医站在公众服务和经营性职能没有分开之前加人了某个奶牛合作社,该合作社就有可能比其他合作社获得优先服务,如 免疫,这样就违背了兽医站应当依法并根据其职责提供服务的义务,对其他合作社而言是不公平的。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无论其单位的性质如何,都不得以任何身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而且不论此类单位所执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业务是否有关。
对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已经以组织身份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退出合作社。
十九、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允许有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农民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也可以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加人农
民专业合作社。允许合作社中有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规模较小、资金和技术缺乏、基础设施 落后、生产和销售信息不畅通,对合作社来说,吸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人社,有利于发挥它们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的优势,提高自身生产经营水平和
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可以方便生产资料的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增加农民收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而言,这种加人可以使它们降低生产成 本、稳定原料供应基地、提高产品质量、促进自身的标准化生产,实现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
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这里讲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限定在从事与农民专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合作社从事的农产品生产、运输、贮藏、加工、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后,也应当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原则,而不能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二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哪些权利?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1)参加成员大会。这是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参加成员大会,决定合作社的重大问题,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行使表决权,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全体成员的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成员行使权利的机构。作为成员,有权通过出席成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参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大事项的决议。
(3) 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
大会负责。所有成员都有权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也都有资格被选举为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设有成员代表大会的合作社中,成员还有权选举成员代表,并享有成为成员代表的被选举权。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权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本社置备的生产经营设施。
3.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的盈余依赖于成员产品的集合和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本质上属于全体成员。可以说,成员的参与热
情和参与效果直接决定了合作社的效益情况。因此,法律保护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成员有权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4.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成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者,对
农民专业合作社事务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相关资料,特别是了解农民专亚合作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便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
5.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享有的权利,徐此之外,章程在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抵触的情况下,还可以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规定成员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十一、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实行一人一票制?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以上规定主要是基于: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的
联合,其核心是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是合作社人人平等的体现;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一位成员都有权利平等地享有 合作社提供的各种服务,所以合作社要维护全体成员的权利。“一人一票制”,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时,每个成员都具有一票表示赞成或反对
的权利。成员出资多少与成员在合作社中享有的表决权没有直接联系,每名成员各自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二十二、为什么要规定"附加表决权",其存在会不会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行使民主权利的公平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成员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共同享有、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但是,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贡献是不一样的。为了适当照顾贡献较大的
成员的权益,调动他们继续为合作社多做贡献的积极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附加表决权,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的补 充。
所谓附加表决权,就是成员在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之外,额外享有的投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规定净出资
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 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理解 和设置附加表决权应当注意:第一,附加表决权是对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对合作社做出的一种肯定。第二,附加表决权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
法律规定一个合作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对附加表决权的设置是有选择的,其可以选择 不设置附加表决权,也可以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的合作社还可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限度内,自行决定本社附加表决权总票数占本
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比,如百分之五或者百分之十;此外,章程还可以对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作出限制。第四,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附加表决权不适用理事会、监事会的表决。
二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承担什么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对外承担一定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
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 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仅仅取决于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
资本。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特点和现阶段出资成员与非出资成员并存的实际情况,一律要求农民加人专业合作社时必须出资 或者必须出法定数额的资金,不符合目前发展的现实。因
此,成员加人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都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自己决定。
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农民加人合作社是要解决在独立的生产经营中个人无力解决、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
所提供的服务。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 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记载在该成员的账户
中。
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
5.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能否办理退社?
“人社自愿,退社自由”既是合作社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合作社成员的基本权利。退社的权利是农民自主的权利,即,当农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愿意或者客观
上不能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就可以选择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对于合作社成员退社的时间、程序等问题做了规定。主要明确如下内容:
1.退社时间。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成员资格终止时间。提出退社的成员的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自动终止。
3.合作社成员退社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声明即可,无须批准。
二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处理其与退社成员的财产关系?
按照“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成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退社声明。
为保证资格终止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
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同时,也为了保护仍然留在合作社 中的成员的权益,资格终止的成员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 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是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根据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
合作社和退社成员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的,或者退社成员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六、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它有哪些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负责就合作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集体行使权力。成员
大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者日常办公的方式。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是法律赋予所有成员的权利,也是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原则的体现,所有成员都可以通过成员大会参与合作社事务的决策和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章程。合作社章程的修改,需要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分别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任免权应当由成员大会行使。
3.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中的其他重大事项。上述重大事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合作社和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决定。
4. 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年度业务报告是对合作社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的总结,对年度业务报告的审批结果体现了对理事会(理事
长)、监事会(执行监事)一年工作的评价。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关系到所有成员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责任,成员大会有俘对其进行审批。经过审批,成员大会 认为方案符合要求的则可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可以责成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重新拟定有关方案。
5.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关系合作社的存续状态,与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这些决议至少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全体成员共同管理的组织,成员大会有权决定合作社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相关事项。
7.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成员变动情况关系到合作社的规模、资产和成员获得收益和分担亏损等诸多因素,成员大会有必要及时了解成员增加或者减少的变动情况。
8.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除上述七项职权,章程对成员大会的职权还可以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作其他规定。
二十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如何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要求采取相应多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同时,对不同的决议事项,规定了不同的决议方法:
1. 一般决议方法,是指农民专平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时,对选举或者作出决议的一般事项只需本社成员表决权的简单多数通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总数过半数通过。
2.特殊决议方法,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时,对选举或者作出一般决议外的决议票数的特别要求,即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 了进一步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自治留下更多空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农民
专业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上述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在法律规定的上限的基础上再作更高的规定,如章程可以规定: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通过章程的程序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十八、农民专业合作社什么时候召开成员大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成员大会至少每年应该召开一次。成员大会依其召开时间的不同,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1.定期会议。定期会议何时召开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如规定一年召开几次会议,具体什么时间召开等。
2.临时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某些重大事项,而未到章程规定召开定期成员大会的时间,则
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 议。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在合作社中已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当他们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合作社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审议、决定他们关注的事项。(二)执行监事或
者监事会提议。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由合作社成员选举产生的监督机构。当其发现理事长、理事会或其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权,或者有违反法律、章程等行为,或 者因决策失误,严重影响合作社生产经营等情形,应当履行监督职责,认为需要及时召开成员大会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三)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章程还可以规定需要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十九、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成员大会是什么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发展规模、成员分布地域等不同情况,要求所有成员在统一的时间内集中在一起召开成员大会往往难以实现。为了保证合作社成员能够依法有
效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降低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提高议事效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成员代 表大会。成员总数达到这一规模的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不作强制性规定,需要设立成员代表大
会的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相关事项并按照章程的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大会是法定的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而成员代表大会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设机构。成员代表大会与成员大会的职权也不尽相同,成员大会行使法律赋予的七项职权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成员代表大会只能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或者全部职权。
三十、是不是所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都要设理事长?是不是都要设理事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由此,法律规定合作社都要设理事长,理事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进行工商登记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从设立起就明确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
表人。合作社设理事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的,不管合作社的规模大小、成员多少,也不管合作社有无理事会,都要设理事长。
合作社规模较小,成员人数很少,没有必要设立理事会的,由一个成员信任的人作为理事长来负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就可以了,这样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合
作社是否设立理事会及理事的人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而由合作社章程规定。理事长、理事会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对成员大 会负责,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三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不是必须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他们的职权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