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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试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工作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2/2/18 15:52:18

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就《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试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工作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可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51116日前向市金融局反映或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广州市广仁路1号广仁大厦三楼广州市金融工作局银行处(邮政编码:510032);

2.传真:020-83171670

3.电子邮箱:zhangzhanwei@gz.gov,cn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2015年116 

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试行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金融服务,降低“三农”融资成本,深化资金合作,规范资金互助业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互助合作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本市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企业集团作为主发起人,由与主发起人存在生产协作关系或贸易关系的社员自愿入股设立,提供社员间资金互助服务的经济合作社会组织。营利性资金互助合作社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试行登记,非营利性资金互助合作社由市民政部门登记。

第三条  本市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设立及其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坚持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并坚持“社员互助、封闭运作、手续简便、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五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并接受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和农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申请设立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且适当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股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主发起人1名,具备出资实力,诚信状况良好,为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30%

(四)主要负责人无不良记录且具有三年以上经济金融工作经历;

(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应为与主发起人具有生产协作关系或贸易关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行业协会等的成员。

第八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资金互助合作社时,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区(县级市)农业管理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工作方案、章程、主要经营管理制度草案、社员吸纳等进行指导。

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区(县级市)农业管理、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对主发起人资格进行指导。

第九条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收到资金互助合作社设立申请后,应当征求市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回复专业意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收到意见后,按规定核准发放有关证照。

第十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主要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社员互助金;

(一)对社员贷放互助金;

(二)受托管理政府“三农”扶持资金和重点产业扶持资金;

(三)社员间结算业务;

(四)其他合法资金互助业务。

第十一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吸收社员互助金的占用费率(吸收互助金利率)不低于当地商业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对社员贷放互助金的占用费率(贷放互助金利率)不高于当地商业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通过主要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社员互助金占用费率和投向、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形式及计酬办法;

(八)监督和评估政府扶持资金使用;

(九)批准社员入社和退社。

(十)对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十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互助金贷放应遵循“小额、分散”原则,对单一社员贷放的互助金余额,不得超过资金互助合作社股本金的10%,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一社员缴纳股本金的20倍。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比率不得低于贷放互助金余额的1%。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备付金占股本金与吸收社员互助金合计金额的比率不得低于15%

第十四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吸收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本金的10倍。

第十四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实行社员制,不得向社员或非社员吸收资金,(不得吸收非社员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高息借贷,不得借款给非社员,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不得以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建立社员信用数据库,对借用互助金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不能偿还的社员应取消社员资格并依法追讨债务。

第十六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在市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选取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开户银行和结算银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开展存贷款、会计结算、资金理财等业务。资金互助合作社向社员吸收和贷放互助金应当通过开户银行结算,由开户银行为其社员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吸收和贷放互助金以及占用费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处理,原则上不允许使用现金。开户银行应开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业务管理、风险控制以及监管系统。

第十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是资金互助合作社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十八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及社员名册,并接受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十九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解散时,市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收到资金互助合作社注销申请后,应当征求市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级市)政府按期回复专业意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收到意见后,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应采取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建议撤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业务指导。情节严重的,对资金互助合作社采取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2013117日发布的《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试行办法》(GZ0320130182,穗金融〔2013130号)同时废止。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工作指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互助合作社设立及业务监管工作,依照《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合作制。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坚持民主管理且社员地位平等。

(二)坚持社员制。开展资金互助必须严格限制在本社社员内进行,成为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禁止资金互助合作社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和贷放资金。

(三)坚持风险可控。充分认识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使风险处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确保资金互助合作社安全稳健运行。

(四)坚持规模适度。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规模根据社员股本金确定,不盲目扩大规模。

(五)实行盈余返还。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部分盈余按照当年社员股本金及章程规定的方式向社员进行返还。

第三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以其社员股本金和在本社的积累份额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四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从事服务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接受各级政府及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五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资金互助合作社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资金互助合作社”依次组成。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申请;

(二)资金互助合作社注册地所在区(县级市)政府出具的风险处置承诺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草案及主要经营管理制度草案;

(五)社员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理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验资报告;

(九)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在领取有关证照、营业场所消防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八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社员应为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行业协会等的成员,不得吸收党政机关公务员等入社。社员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必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九条  单个社员缴纳股本金不得低于300元。

第十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十二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资金互助合作社缴纳股本金;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用互助金及占用费(贷放互助金利息);

(四)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本金凭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十四条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本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十五条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的股本金和积累份额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总经理持有的股本金和积累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资金互助合作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资金互助合作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互助金及其占用费。

要求退股的,社员应提前3个月,经社员大会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十七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资金互助合作社已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社员资格终止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股本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十九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建立社员名册,社员名册载明以下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社员所持入社股本金金额、投票权数;

(三)社员所持入社股本金证书的编号;

    (四)社员缴纳入社股本金日期。

    第二十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为每个社员建立社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社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给该社员的积累份额;

(三)从该社员吸收的互助金金额;

    (三)向该社员贷放的互助金金额。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通过主要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社员互助金占用费率和投向、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形式及计酬办法;

(八)监督和评估政府扶持资金使用;

(九)批准社员入社和退社;

(十)对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十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资金互助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理事不少于5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设总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总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总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互助金吸收及贷放等工作人员。理事长、总经理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社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二十八条资金互助合作社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3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监事及总经理任职资格需经所在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核准。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长、总经理应在65周岁以下、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互助金贷放负责人应从事农业经济或其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财务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主要工作人员均应参加市金融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资金互助合作社应设立由社员组成的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对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资金互助合作社总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理事、监事、总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互助金贷放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制度规定程序)吸收互助金;

(四)违反互助金吸收限额规定吸收互助金;

(四)违反制度规定程序贷放互助金;

(五)违反互助金贷放限额规定贷放互助金;

(六)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增减社员原则上应在运营一年以上后进行,并书面告知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农业管理部门对增减社员工作进行指导,并将情况告知市金融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以吸收社员股本金,互助金,接受社会捐赠,受托管理扶持资金作为资金来源。接受社会捐赠和财政补贴的资金优先用于补充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实行封闭运行,吸收社员互助金,按一定额度向社员贷放互助金。吸收社员互助金的占用费率不低于当地商业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对社员贷放互助金的占用费率不高于当地商业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具体费率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确定。

第三十四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受托管理政府“三农”扶持资金和重点产业扶持资金需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同意,与委托人(需为政府或其授权单位)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协议,并书面告知区金融管理部门。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为受托管理扶持资金业务提供担保或事先设定收益率。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放互助金业务和受托管理扶持资金要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受托管理扶持资金业务,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费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五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在市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选取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开户银行和结算银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开展存贷款、会计结算、资金理财等业务。资金互助合作社向社员吸收和贷放互助金应当通过开户银行结算,由开户银行为其社员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吸收和贷放互助金以及占用费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处理,原则上不允许使用现金。开户银行应开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业务管理、风险控制以及监管系统。

第三十六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资金主要用于向本社社员贷放生产所需资金,以小额、短期为主,优先解决社员“三农”发展资金不足困难。

第三十七条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放大额互助金,应事先征求理事会意见。

第三十八条资金互助合作社实行社员制,不得向社员或非社员吸收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超过互助金占用费标准吸收和贷放互助金,严禁高进高出,不得借款给非社员,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贷放互助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不得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不得以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股本金和吸收互助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限额。

第四十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确保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二)实行资产损失准备制度。(1)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2)提取风险准备。按贷放互助金年末余额的1%提取,直至历年结转的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年末贷放互助金余额的3%为止。从达到年度起,风险准备金改按年末贷放互助金余额的3%实行差额提取。

(三)建立备付金制度。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备付金占股本金与吸收社员互助金合计金额的比率不得低于15%。备付金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贷放互助金。

(三)实行互助金贷放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社员发放的互助金余额,不得超过资金互助合作社股本金的10%,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一社员缴纳股本金的20倍。

(四)按照安全、便捷、利民的原则,严格遵循互助金贷放程序,实行回收责任制。(1)建立健全借款申请制度、审批制度、“三查”制度(互助金贷放前调查、贷放时审查、贷放后检查)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制度。坚持执行借款申请、调查论证、集体会办、总经理审定、签订合同、办理借款等程序。每笔借款必须由确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担保者必须当场签字确认,抵押物必须便于变现。每笔借款必须有专人论证,按审批制度规定的权限,逐级进行审批,不得未经论证或审批而贷放互助金。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贷放互助金。(2)坚持谁经手调查论证、谁审批贷放、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因不执行制度造成贷放互助金逾期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从严控制展期,特殊情况只能展期一次,且必须结清占用费。严禁将应收的占用费转贷放、记往来或暂悬库存。(3)对贷放互助金逾期率超过5%或呆滞率2%以上的,应限制贷放。

(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监事会负责资金互助合作社内部稽核工作。每月对所发生的会计业务逐笔稽核,稽核后汇总填写稽核报告书,连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上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六)加强安全防范。加强本社防盗、防劫、消防设施建设,坚持不设金库,超限额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大额现金的存取要有两人同行,建立专人值班制度等。

(七)有关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一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进行收益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其顺序为:

(一)弥补本社以前年度社员积累的亏损。

(二)按盈余(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风险准备金。按互助金贷放余额的1%提取,提足为止;也可按弥补亏损后盈余的10%提取。具体提取方法根据本社当年盈余状况而定。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按不低于弥补亏损后盈余的25%提取。

(五)将剩余可分配盈余根据当年社员股本金份额按比例对相关社员进行盈余返还,可以现金分配,也可以转增社员股本金。

第四十二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总经理进行专项审计、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按月向社员披露社员股本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放互助金及经营风险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四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按月向市、区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是资金互助合作社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有关证照,并设置举报栏公布所在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认真核查。

第四十七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在领取有关证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管部、广东银监局书面报告资金互助合作社基本情况及联系电话,并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管部、广东银监局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如发现资金互助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接到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风险报告后,应加强风险监控,在市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启动处置预案,责成资金互助合作社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化解对策和措施,并监督资金互助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在处置风险过程中,要按照统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对外发布信息。对引发的借贷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及时上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区(县级市)金融管理部门应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建议撤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进行指导。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停业整顿,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业务范围和互助金贷放上违反《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试行办法》及本指引的规定。

(二)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高息贷放互助金,牟取暴利。

(四)账外经营。

(五)设立分支机构。

(六)拒绝接受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检查、审计等。

(七)经市、区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试行办法》及本指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应进入解散程序: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三)被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三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推举社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资金互助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资金互助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资金互助合作社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及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工作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2013117日发布的《广州资金互助合作社工作指引》(GZ0320130182,穗金融〔2013130号)同时废止。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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